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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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06 10:21: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办学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
(五)验资证明;
(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
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学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
(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有关规定审批;
(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第十四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第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第十七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校注册制度。第二十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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