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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自然法西方人性学说

西方人性学说中的主观自然法思想,自古至今都保持着连续的发展,并且成为西方社会普遍接受的理念。其核心观点包括功利主义、利己主义以及它们之间的结合。这些理念深入法律制度,尤其在民法中对私权利的保障起到了规范作用,有效地制约了公权力的滥用。自然法被视为民主制度的基石,源于对人性的深刻理解,如格劳秀斯的自然法之母论,他认为自然法源于人的天性,遵守契约是民法的根源,而法律的制定源于功利主义,以满足人们共同的生存需求。

利己主义在西方虽不完全被肯定,但被视为基本的人性之一。比如,爱尔维修认为自爱是自然赋予的,保存自己是人的自然权利,但在社会交往中,需要与利他主义相辅相成。赫尔岑则强调,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是人类天性,但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可能导致个人主义的过度,与人道主义背道而驰。

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主张“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对自然状态中个人行为的约束,旨在维护和平与秩序,而非保护原始的自然权利。他认为,理性和对舒适生活的追求使人们从自然状态中走出,自然法的原则基于理性,目的是寻求和平,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因此是永恒不变的。

尽管中国也有类似的理念,如儒家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但西方的主观自然法思想在法律体系和人权观念上有着独特的表现,体现了西方文明的特有精神。

扩展资料

8 作为自然法思想的重要方面之一,西方自然法从人性论立场出发,以利己为目的,强调个人利益的维护;中国自然法人物则有不同的观点,也是从人性论立场出发,以利民为目的,强调国家利益的维护。在这里,把这种以不同价值观以及人性精神特征作为其思想基础和根本出发点的自然法称作主观自然法。实际上,自然法最初的产生和发展也应该是遵循这个价值目标而从此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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