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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

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是指在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如果造成了他人的损害,那么作业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主要基于两个条件:一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二是这种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若高度危险作业的承担者没有免责事由,也需要承担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如果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则应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损害仅因受害人的过失引发,作业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业的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作业赔偿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三种原则适用于不同的领域。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

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因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些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唯一的免责条件是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四个免责条件: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盗窃电能、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以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些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相悖。

对于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赔偿责任,但并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其他法规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同样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侵权责任法对高危作业的详细规定于2010年7月1日后实施,其中第九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非常明确,详细列举了在不同情况下,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高度危险物的管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责任等。同时,法律规定了赔偿限额,以限制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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