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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TCA/CRS下全球反避税所瞄准的真正对象——账户持有人

在FATCA和CRS规则下,全球反避税重点聚焦于金融账户的管理与合规。规则的核心在于围绕“金融账户”这一概念展开,要求金融机构对其管理的账户进行分类、确认账户范围,进而确定账户持有人,以判断账户是否需申报。

根据FATCA和CRS的规定,账户持有人指的是金融机构列出或识别的持有账户的个人或实体,包括个人账户持有人和机构账户持有人。这里的“机构”不仅指任何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合伙、信托、基金会等,甚至包括透明实体和非独立实体,尽管它们可能被视为“非金融机构”,但在判定账户持有人时,仍应将它们视为账户持有人。

以金总和钱总为例,他们作为中国税务居民,通过设立在泽西岛的A合伙持有设立在开曼群岛的B公司。若B公司被视为投资机构,FATCA和CRS规定,需要识别其管理的金融账户持有人,即B公司的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持有人。因此,账户持有人应为A合伙,而非金总和钱总。

非金融机构代理持有账户的处理规则指出,个人或机构(非金融机构)以代理人、托管人、授权签字人、投资顾问、中介顾问或法律监护人等身份持有金融账户时,账户持有者为“他人”,而非代理人、托管人等。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是否由他人代理持有时,可依据其获得的账户信息。

联名账户的处理规则表明,每个联名账户持有人均为账户持有人,只要其中一人需要申报,该账户即需申报。对于机构和个人共同持有的账户,需根据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等合规操作。联名账户常见于夫妻、兄弟姐妹或小型企业的合作伙伴。

FATCA和CRS规则还涉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即有权使用合同现金价值或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人。如果无法确认有权使用合同现金价值或变更保险受益人,账户持有人为合同持有人和受益人。

投资机构的账户持有人则是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持有人。对于债权权益,理解可能因各国法律差异而有所不同,但通常指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持有投资机构债权的个人或实体被视为账户持有人。

在股权权益方面,不同投资实体的法律形式可能影响认定标准,大致可分为三类:公司股权权益的持有人、合伙份额或受益权持有人(如合伙人)、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固定受益人、任意受益人或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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