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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纳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并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第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辆装载限值和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规范装载、运输和经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第八条 车辆生产、物流等有关协会、商会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章程,建立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利用货物运输网络平台提高货物运输车辆实载率和运输效能。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 源头管理第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地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规定移送发生地有关部门处理。

  对本省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对货物运输车辆检验、年度审验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责令恢复原状。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港口码头等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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