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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需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公路)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能行驶汽车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公路路产)

  农村公路路产包括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禁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路产,禁止侵犯农村公路路权。第五条 (责任主体)

  区(市)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公安、土地、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应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条 (规划管理)

  县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重点镇的过境路规划、对外通道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建设资金)

  县道建设资金由区(市)县政府负责筹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乡道、村道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负责筹措,市和区(市)县财政给予补助。

  重点镇区域内路网建设资金由区(市)县政府负责筹集,对符合规划的农村公路项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农村公路;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农村公路。第八条 (管养资金)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省、市下达的养路费分成资金、市级财政补助、区(市)县财政预算安排、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等构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分成资金的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全部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不得低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养护资金,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管理里程安排和落实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10%。第九条 (资金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省、市下达的养路费分成资金、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统一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进度拨付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财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条 (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的建设标准应根据当地的交通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及经济条件确定。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

  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因工程需要设计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设质量)

  县道建设的质量监督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监督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指导。

  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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