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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确保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水污染物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入水体并影响人类用水,危害人类健康或对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进行逐级分解。

第四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应遵循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水资源充分利用的原则。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第二章 排污总量与监督

第六条 市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排污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环保部门核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其他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排污登记表。排污单位应同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相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动排污口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变更申报手续。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排污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拦旁和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现状、水体环境功能区划或水质目标,分配县(市)、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及市管的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污染物削减量及时限。

第十一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在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之后,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持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未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领取《排污许可证》,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超量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期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期完成污染物削减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关停。

第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应负责治理环境污染以及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尽义务。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十三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满足区域和流域的总量控制要求,其环境影响评价中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得突破区域和流域已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水环境质量超过功能区划标准的区域,不得新上导致水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项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填写一次排污档案,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总量和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排污单位的抽测、监督、检查工作。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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