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什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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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17 13:02:10
私有财产权——国家强化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优先相结合
本次宪法修正强化了对私有财产保护,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不受侵犯,包括不受私有财产权主体以外的个人及其他组织的侵犯,更是指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只要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都在国家保护之列。我国从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这一很长的历史阶段,由于受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影响,长期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在宪法中强化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把“私有财产权”抬到一个神圣、至上的地步。近代宪政史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私有财产权从神圣到不神圣,从至上权利变为相对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合法权利,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它不是位阶最高的权利,不能用它排斥公民的其他权利。相反,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和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平等权、人格尊严权发生冲突时,它还必须做出适当的让步。生存权、发展权是我国人民的首要人权,当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生命权、平等权、人格尊严权和私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国家应优先保护前者,对后者作必要的限制。宪法关于社会权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个基本理念。本次修宪在强化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照法律程序和依法给予补偿的条件下,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少数人群的权利——国家实行积极的差别待遇
这里所说的少数人群,也可以表述为弱势人群,主要指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华侨、归侨、侨属等。我国的少数人群与他们对应的多数人群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家庭各方面应该享受同等的权利,在社会理念上为全国人民广泛认同,同时我国宪法与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人群比较多数人群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生活上存在实际的差距,这些差距会妨碍他们享受到实际的平等权利,所以我国为了帮助少数人群在各方面享有实际的平等权利,对他们的权利实现给予特殊保护,对他们实行积极的差别待遇。以国家对少数民族权利的特殊保护和积极差别待遇为例。在政治权利上,我国各少数民族与汉族都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国家大事和各级地方事务的管理,而且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的权利又受到特殊保障。国家还重视保障各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真实实现,实行了积极帮助的政策,帮助、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并动员和组织汉族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国家尊重少数民族人民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学艺术、体育活动等。国家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华侨、归侨、侨眷的权利也实行特殊的保护。法律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减员下岗中,对华侨、归侨、侨属不能下岗。对老人、儿童、残疾人,我国有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的文化传统,国家对他们权利的特殊保护有深厚文化基础的支持。
获得救济的权利——强化人大职能和扩大司法救济范围
我国各国家机关均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责,在不同的层面、不同的侧面也都负有对被侵权人实施救济的职责。就当前来说,我国的权利救济应突出在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强化人大职能,一是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强化人大在人权救济上的职能,最主要的是强化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人权保障、人权救济上,要认真履行其监督职责。这里可以分作两个方面讲。第一个方面,对各级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我国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的实现,需要国家采取相应措施去保障。这里的国家主要指承担日常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级政府。怎样监督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人权的实现呢?由公民直接提起司法诉讼的方式不现实,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侵犯,用司法裁判代替政府政策的制订,潜伏着司法专横的危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国家在保障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上的政策行为不具有可司法性。可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此职责,督促政府为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在必要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直接做出决定,由各级政府执行。第二个方面,对于具体侵犯人权的案件当然不可能都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来承担救济职责,但它们选择典型案件,对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以至依法组成调查委员会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做出决定,也是一种必要的方法。西方一些国家对影响重大的侵犯人权案件特别是涉及到政府的案件由议会直接组织调查的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扩大人权的司法救济范围,当务之急是把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纳入司法保护范围。我国公民民主权利与政治权利如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除个别案件外,我国的司法保护基本上是一片空白。我国选举法规定,人民代表的直选中,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在经过申诉程序后,对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刑法、选举法还对破坏选举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除此而外,司法保护几乎不进入公民政治权利领域。
如我国宪法规定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成员由居民民主选举产生。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与自治组织只是指导与协助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按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不能撤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但是,实际上这种情况十分普遍。首都北京就曾发生乡政府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件,被非法撤换的村主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政治权利,从县法院告到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该主任的合法权利也就失去了最后得到救济的机会。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政治权利是一种可诉的、可救济的、可司法性的权利,为世界各国广泛认同。因此,从保障人权出发,从履行国家义务出发,都应该认真对待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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