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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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06 09:52:2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第六条 佛教应当依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佛教协会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佛教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管理佛教内部事务,维护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 负责教职人员的学衔登记和备案;
(三)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和坐床等活动,负责选定经师,培养、教育和管理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寺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等事项;
(五)依法组织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经文答辩、佛教论坛,开展佛教学术交流和对外友好交往等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七)协调处理寺院之间、教派之间、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八)鼓励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第九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对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引导寺院和教职人员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渗透破坏活动;
(四)维护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与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佛教学校应当具备明确的培养目标、合理的课程设置、合格的教学人员等条件,使学校教育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第三章 佛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活佛、僧尼。第十二条 入寺和离寺教职人员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入寺教职人员本人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入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入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四)离寺教职人员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交回《佛教教职人员证》;
(五)离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批准;
(六)离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离寺手续。第十三条 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州佛教协会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
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查的证书视为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未持《佛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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