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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四)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在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义审议同意,列入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工作要点,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且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了解,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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