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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相同级别的人大和法院的关系

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同级行政机关的首长一样也由人大选举产生,是民意的产物,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似乎表明,在同人大的关系上他们表现得完全一样。但实际上由于法院和政府各自的性质、地位和职能决定了他们与人大的关系并不相同。理由如下:

1.人员的任免不同。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但是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由人大决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却是同国家主席一道由全国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了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这说明人大对其产生的同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的罢免这一监督方式是不同的,行政权极易膨胀的特性决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也需要直接进行监督。 2.监督方式不同

(1)有无撤消权不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是具体的监督方式却不一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因为国务院是其执行机关,对于只具有指导关系的下级人大,它还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然而对于由其产生、向其负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宪法》第104条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标准不再是违法,而是“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和“撤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此处的“不适当”概念更强化了这一监督方式的不同: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有权撤消国务院和省级人大通过的决议、命令时的标准是违法,这一标准是确定的,即以法律为依据;而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中,宪法更进一步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即只要他认为“不适当”的就可以予以撤消。而对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同级人大还是上级人大都无权予以撤消,无论该判决或裁定是违法还是不适当的,只能通过法院内部的上诉、申诉等纠错程序予以解决 2)“负责并报告工作”和“负责”。《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国务院要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无“报告工作”。可见,法院与政府对人大的“负责”方式也是有明显区别的。(详细论述见本文第四部分第二节。) 3.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地位不同。《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对“自治机关”的范围的界定排除了法院,尽管法院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原因在于:“在包含民族自治地方的全国行政区域内,都要保证宪法和法律一体遵守和执行,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这就要求不仅要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而且要有保障宪法和法律一体遵行的统一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和任何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地统一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12]这说明立宪者是把法院和政府区别开来对待的。这一区别具体表现为:(1)自治权不包括司法权。自治权包括自治立法权和自治行政权,是自治地方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地方的重要权力,是地方化和自治化的权力。司法权是最终权力,必须由法院统一行使,不能地方化。(2)自治机关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第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可见,行政机关和人大是要完成任务,而法院是没有上级交给的任务的,只是履行法定的职责而已。(3)人员组成要求。《宪法》113和114条规定,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地方的政府则必须由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席、

州长或县长 ,自治地方的法院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相比之下,对法院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民族资格要求较低。以上区别都是法院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的内在本质的要求。因此,法院只能对法律负责,不能自治化和地方化。

4. “执行机关”的含义不同。一些学者认为,法院和政府一样都是同级人大的执行机关。 ○1如此把法院简单地归为人大的执行机关会造成对法院性质认识的混淆。的确,政府和法院都是国家机关,都要履行国家所赋予的职能,都要涉及法律的运用,而法律都是全国人大(也包括其常委会)制定的。然而,政府不但要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以法律形式表现的决定,要执行本级和上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形式表现的决定,还要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一般决议和命令。如《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之一便是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而法院在审判中运用的法律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本级和上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全国人大通过的一般决议和命令也无适用的义务,这也是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判的职能决定了的。因此,法院这一“执行机关”只能是“执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与政府的“执行”不同。

5.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性质不同

(1)司法权具有终局性而行政权不具有终局性。首先,就司法权的外部联系而言:《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司法权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具有终局效力,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改变,包括产生它的人大。即使出现错案,也只能通过司法权的内部运作如上诉、申诉等程序进行纠正。因此,司法权对外是独立的,具有最终效力。而行政权只是对人大通过的法律、法规以及决定、命令的执行权力,人大可以随时对这一执行权力进行纠正,有权改变或撤消其违法或不适当的决议或命令,因此,行政权不具有终局性。其次,就司法权的内部联系而言:各级法院的审判均由法官依照法律独立审判并由自己署名负责,不向院长请示,下级法院也无须向上级法院请示,反过来说,院长和上级法院都无权指示本院法官和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应如何判决。而行政权的行使则不一样,请示和指示已经成为行政机关内部和上下级之间下属和领导的办事程序,其行政行为一般都受制于本机关首长和上级行政机关。[13] 因此,无论从司法权的外部性还是内部性联系而言,司法权都具有终局性,在此意义上,行政权都不具有终局性。

(2)司法权的威胁性远小于行政权。首先,从质询制的产生和逐渐强化历史可以看出,正是因为行政权的逐渐膨胀和坐大,才产生了议会质询政府以控制和监督政府的制度。行政权的膨胀在我国也不例外。同时也正是基于扶植弱小的司法权这一考虑,西方国家都排除了对法院进行质询。其次,司法权是被动的,而行政权是主动的。由于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只要公民没有起诉至法院,法院对于公民的权利可以说根本没有侵害的机会。而行政权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主动行使的,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无所不包,从概率上说,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的机会大大增加。再次,行政机关拥有很多权力和大量社会资源,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和资源却少得多。“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14]因此,司法权比较行政权而言威胁性很小。

6.宗旨和目的不同。行政机关以“效率”为宗旨,执行某项法律或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增进社会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是积极性的。司法机关则以“公平”为其宗旨:目的是保障个体得到公平的对待,从而防止再起诉讼,是消极的。

综上所述,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存在着的诸多不同,以及法院与人大和政府与人大这

两对关系也有很大差异,决定了我们不能由人大可以质询政府这一制度就当然地推演出人大也可以质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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