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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确保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特就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职责

1. 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2. 执行机构执行以下法律文书: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文书,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国外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3.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执行,复杂案件或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的,由执行机构执行。

5. 执行重大事项需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经院长批准。

6. 执行机构应配备执行所需设备,并规定执行人员着装和使用司法警察。

7.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二、执行管辖

9. 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10. 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11.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2. 国务院各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海关的决定处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3. 多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向其中一个申请执行,先立案者管辖。

14.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报共同上级法院解决。

15. 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特殊情况需上级法院执行的,可报请执行。

三、执行申请与移送

16. 申请执行需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资格、执行标的明确、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且在期限内。

17. 执行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特定文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

18. 申请执行需提供申请书、生效文书副本、身份证明、继承或权利承受证明及其他文件。

19.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需仲裁条款或协议书;国外仲裁需经认证或公证的仲裁裁决书。

20. 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21. 执行申请费按诉讼费用办法收取。

四、执行前准备

22. 收到申请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及迟延利息。

23. 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

24. 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应采取执行措施。

25. 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可调取卷宗材料。

五、金钱给付执行

26-34条具体规定金融机构解冻、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执行自然人储蓄存款、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追回擅自处分财产的责任等。

六、交付财产与完成行为执行

35-40条具体规定禁止转让知识产权、禁止提取被执行人股息或红利、强制转让投资权益或股权等。

七、到期债权执行

41-52条具体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通知、异议、强制执行、追责等。

八、执行担保

53-54条具体规定在审理期间提供保证的效力。

九、债权申请与参与分配

55-56条具体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分配顺序和主持单位。

十、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57-60条具体规定对执行行为的拒不履行或妨害行为的处理。

十一、执行中止、终结、结案与执行回转

61-66条具体规定执行中止、终结、结案方式与执行回转程序。

十二、执行争议协调

67-70条具体规定执行争议的解决、执行不同裁判文书的处理。

十三、执行监督

71-78条具体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与执行争议的处理。

十四、附则

79条规定本规定的执行时间、与先前规定冲突的处理及未尽事宜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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